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1号 |
全球食品展会网 2009/7/21 10:01:00 |
一、除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未装载普通客货的)以外,旅客舱单及相关数据传输义务人应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传输所有进出境航空器所载旅客(包括过境旅客)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航空器未载有旅客的,旅客舱单传输义务人不需传输旅客舱单电子数据。 二、旅客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数据应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旅客及托运行李物品结关申请数据应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传输。 三、旅客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时,除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境内航空运输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本企业国际航班计划。 (二)境外航空运输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经营许可》复印件;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4.境外航空运输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人员签发的申请书; 5.本企业往返中国各航空港国际航班计划。 (三)运输工具负责人代理企业(地面代理)作为舱单传输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航空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地面代理协议复印件。 旅客舱单传输义务人在境内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向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四、海关接收旅客舱单及相关数据后将反馈接受、不接受、待海关人工审核及不接受原因等审核结果。舱单及相关数据传输人应当及时根据海关的反馈结果进行核实、变更。 五、旅客及托运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分为纸质结关申请和电子数据结关申请两种,以海关接收到两种申请中最后到达申请的时间为准。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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